(2008)淳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叶生与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叶生,余彩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余叶生。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彩银。原告余叶生诉被告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叶生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叶生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花岗石,共计欠货款27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同年5月底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余彩银欠原告余叶生货款2700元的事实。被告余彩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叶生价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