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锋杰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杰,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李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执行董事。原告李锋杰诉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08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数额。3、善劳仲不字(2008)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至2008年1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21000元。2008年3月4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明工资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