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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云苏、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苏,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苏。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嘉善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嘉善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苏、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苏、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周云苏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282号底楼处,将邹云龙停放在该楼楼梯旁的一辆红色拼黑帝豹TDL1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1元)推出停放处(车后备箱内有一件BOYIER牌夹克,价值人民币144元),在用其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开启电门锁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又将车推至魏中村一修车店内,将该车搭线启动后盗走。当晚,被告人杨某、周云苏又至嘉善县魏塘镇星光灿烂桑拿休闲城处欲盗窃自行车。后两被告人至该地南面保安室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方国培放于此处正在充电的一只佳友牌YC-C-48型全自动智能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后在离开时被保安发现而抓获。200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周云苏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新农路277号皇中皇电池厂,翻墙进入厂区,将汪雨和停放在厂区大门保安室外的一辆上海格力强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搬出栅栏围墙盗走。2007年11月某晚,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85号处,尾随罗永海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的惠和旅馆,趁罗进入旅馆送面时,将其停放在旅馆大门处的一辆南洋牌16寸折叠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苏、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在案的“T”型作案工具、户籍和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朱小明、谢春林、祝振坤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邹云龙、罗永海、方国培、汪和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苏、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500余元、285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云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钢条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