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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凌丰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益家力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凌丰厨具有限公司,成都益家力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广州市凌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华乐路**号**楼****房。法定代表人彭自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平。被告成都益家力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袁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市凌丰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益家力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冯平,被告益家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丰公司诉称,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由被告益家力天公司在四川地区销售原告所生产的凌丰牌不锈钢系列钢制品。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合同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07年10月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758.54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22.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9736.04元。故原告凌丰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益家力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973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家力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意支付余款149736.04元,但现在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益家力天公司长期为原告凌丰公司代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凌丰牌不锈钢系列钢制品,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157758.54元货款,之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支付了8022.5元货款,现尚欠149736.04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收据各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益家力天公司为原告凌丰公司代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凌丰牌不锈钢系列钢制品,双方因此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凌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益家力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益家力天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凌丰公司诉请益家力天公司支付货款149736.0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家力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丰公司货款1497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被告益家力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