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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根与章红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根,章红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被告章红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原告李国根诉被告章红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根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章红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根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章红新驾驶沪D×××××轿车途经绍兴市绍三线洋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先进入路口的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李国根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已支出医疗费15946.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436.8元、护理费11492元、车辆损失756元、交通费1919元,合计42849.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红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4、价格评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工资单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前的收入情况;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7、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资单及证明有异议,并认为护理时间以50天为宜,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核定。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7日,被告章红新驾驶沪D×××××轿车途经绍兴市绍三线洋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先进入路口的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李国根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8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698元、护理费2035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26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9002.6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章红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红新应赔偿原告李国根医疗费158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698元、护理费2035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26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9002.6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章红新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