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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某甲。原告詹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汾口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男方入赘到女方。××××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4年2月份开始,被告到上海打工,原告到杭州打工,双方感情淡化。2006年上半年和11月份,原告分别因骑电动车摔跤和手指被锯伤,到在上海打工的被告处疗伤,但被告不顾原告的伤情经常催促原告返杭州打工。在疗伤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衣物里,发现四张被告与一名陌生男子亲密拥抱的合影。为此,原、被告发生激烈的争吵和打架,其中三张照片当场被撕毁。后在原告的再三询问下,被告承认了她与照片上的男子已有了两年多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农历12月,双方曾到汾口镇政府协议离婚,后未办成。2007年3月份以后,原、被告分别到杭州和上海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贞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成为女方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原告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双方建立家庭不易。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