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咏元与党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咏元,党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朱咏元。委托代理人:安廷慧,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茂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129号。负责人:崔奉涛。原告朱咏元为与被告党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咏元起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被被告党茂明的机动车撞伤,被送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因原告系脑部受伤,伤势较重。200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评定为拾级伤残。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62109.4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鲁R×××××长城牌重型自卸车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并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部。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营销服务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咏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