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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彭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茂树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且长期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中秋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2007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钱婚字第389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3、由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分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中秋节后分居至今,及被告有赌博行为的事实;5、被告书写给原告的书证四份,以证明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的事实。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初夫妻关系正常,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参赌行为,致夫妻争吵,家庭不睦。2005年中秋节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2007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参赌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负责抚养女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红鹰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彭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款在每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建军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