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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男。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道厚,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二周岁零三个月。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感情淡薄,且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长期冷漠对待原告母女,未尽到丈夫及父亲责任。原告于2006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女儿尚小,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于2007年7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往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7年7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淳安县王阜乡龙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徐某乙自2006年2月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4、原告父母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徐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也已尽到照顾原告母女的责任。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脑子不正常,曾经做出砸坏家中锅子、把刚出生的女儿砸到凳子上、公开声称女儿非被告亲生等违背常理的行为致被告无法忍受,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为办婚事婚前向亲戚借款共计四万元,结婚时给原告家彩礼合计45117元,导致被告家中贫困至今未还。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或者由原告返还彩礼。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1张及淳安县王阜乡长川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砸坏家中锅子的事实。2、证人王传凤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声称女儿徐某乙非被告亲生的事实。3、婚生女徐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擅自更改女儿姓名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还申请证人方祖礼、徐桂元、徐永清、徐火日、徐振峰到庭作证。证人方祖礼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中的彩礼包括:红包现金1288元,购买衣服、金器现金6000元,购买电动摩托车现金3500元,女方回娘家现金2500元,送女方母亲现金28000元,送女方烟酒肉等物品折价3829元,合计45117元。证人徐桂元、徐永清、徐火日、徐振峰当庭陈述,被告婚前曾向四证人借款合计40000元,因家中贫困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声明愿意继续抚养徐某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锅子在原、被告吵架时打破,并不能证明为原告打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出庭证人所作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证人方祖礼的证言内容部分属实,但原告收到的彩礼已用于开支嫁妆、酒席等费用;认为证人徐桂元、徐永清、徐火日、徐振峰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缺乏形式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不予认定;五位出庭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且相互之间及与被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四万余元,原告所受彩礼已部分用于婚事支出。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和睦相处导致感情淡薄,原、被告于200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07年7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或由原告返还结婚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抚养女儿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但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小孩,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予以调整;虽然原告所受彩礼已部分用于婚事支出,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婚前给付彩礼对其目前生活困难状况产生一定影响,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可给予一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妙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徐某甲自2008年始,每年12月20日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徐妙18周岁止。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某甲结婚彩礼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