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焕安与沈小鸥、许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焕安,沈小鸥,许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陆焕安,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鸥,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慈溪市。被告许一帆,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陆焕安与被告沈小鸥、许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鸥、许一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沈小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底,此后既未支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按约定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小鸥、许一帆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7月1日被告沈小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小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计算、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政府浒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沈小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8‰计算及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小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沈小鸥借款,被告沈小鸥理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沈小鸥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沈小鸥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沈小鸥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沈小鸥的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被告沈小鸥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鸥、许一帆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焕安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小鸥、许一帆支付原告陆焕安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额以月利率8‰计算的借款利息,与前项判决一并履行。如两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沈小鸥、许一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