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新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煜富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煜富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新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军。委托代理人:叶海军。被告:上海煜富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祥。原告杭州新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煜富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5250元的IBM电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0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50元、逾期付款利息19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6年1月4日、2006年1月5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2006年12月6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记账回执、2006年1月16日、2006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BM电脑设备,其中服务器8台、电脑9台、显示器10台,合计价款195250元。合同约定需方于2005年12月20日一次性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清货款。合同并对产品质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于需方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迟付款5天以上,每天按迟付款的5‰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6年1月16日、2006年2月14日支付50200元、50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付款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五,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四点二支付自200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9944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煜富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5050元、逾期付款利息19944元,合计8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15元,由上海煜富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