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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柏杨。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晔。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与法定代理人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足半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6日办喜酒。同年3月12日,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实际同居只有7、8天。被告利用原告是智障,从原告及家人处骗得聘金20880元、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及相关费用1万余元。原告家庭是低保户,家庭生活很困难,给被告的聘金和聘礼都是向亲戚借的,现在原告人财两空,债台高筑。请求法院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全部聘金、聘礼和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在婚前并不知道原告是智障,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订婚时原告确实送给被告彩礼20880元、金戒指一只及金项链一条,但没有所谓的相关费用1万元。同时被告购买了相应的嫁妆嫁到原告家,并在自己家里办了喜酒。2007年3月12日,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被告只好逃离原告家,后被告之父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中,要求原、被告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大骂被告父女,让我们滚,被告只好回娘家居住。据被告所知,原告家有三套房子,两套用于出租,还有一套自己住,并开了一个小超市,生活比较富裕,并不是困难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系智力三级伤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表现不像是智力三级伤残,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残疾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3、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低保户。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家在翠苑新村有房屋用于出租,且在漓渚还有两幢二层楼房屋,生活并不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4、购物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订婚时赠送给被告项链和戒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财产不是原告婚前财产,而是结婚前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已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婚前赠送给被告项链和戒指的事实。5、证人凌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订婚时送给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其他费用一万余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村委证明1份、清单1份,证明结婚时被告有三车嫁妆嫁到原告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嫁妆只有两车,其中只有一套木沙发、一套餐桌及几条棉被,没有其他嫁妆,且被告已将棉被拿走。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只按原告认可部分对被告的嫁妆进行认定。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初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0880元、金戒指一只及金项链一条。××××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12日,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有以下嫁妆在原告处:木沙发1套、餐桌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登记结婚两个月后就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家境并非特别困难。但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原告系残疾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返还比例由本院酌情裁量。为便于履行,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可归原告所有,在此之外被告再适当返还原告部分现金。关于原告陈述的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在原告蒋某甲处的嫁妆沙发1套、餐桌1套归原告蒋某甲所有,被告李某另行返还原告蒋某甲彩礼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