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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志方与应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方,应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赵志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应建华。原告赵志方诉被告应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方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应建华驾驶其本人的一辆电瓶自行车从绍兴市灵芝镇蛟里村驶往灵芝镇张市村,由东南往西北行驶至绍兴市灵芝卫生院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交会的原告赵志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方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333.55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要求赔偿营养费理由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出院记录2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图文报告1组、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4、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成建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6、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和修理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单位证明及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单证明其收入,编号为0107179号的医疗证明书开具日期在前,而编号为0107176、0107178的医疗证明书开具日期在后,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供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三张医疗证明书均系同一医生所开,但其开具日期与编号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不合实际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8月2日,被告应建华驾驶电瓶自行车从绍兴市灵芝镇蛟里村驶往灵芝镇张市村,由东南往西北行驶至绍兴市灵芝卫生院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交会的原告赵志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方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863.62元、护理费9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081元、施救停车费46元、修理费5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2元,合计31999.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应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应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停车费、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华应赔偿原告赵志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99.18元,扣除被告应建华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应建华尚应支付19999.1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志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负担291.5元,被告应建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