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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花娣与方爱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花娣,方爱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童花娣。被告方爱留。原告童花娣为与被告方爱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花娣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6‰,于2005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童花娣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被告方爱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爱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爱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童花娣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480元,合计人民币32480元。被告方爱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方爱留承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方爱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审 判 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冬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