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岳子棋与张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子棋,张时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岳子棋。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张时强。委托代理人:赵阳。委托代理人:接美君。原告岳子棋诉被告张时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驾驶沪E×××××小型越野车沿锦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兴业路交叉口处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经交叉口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5天。2007年11月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6天。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共损失96409.85元,被告按照80%应赔偿77127.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7934.80元,还应支付原告49193.0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合计55193.0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庭辩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05年为准。另被告确已支付原告27934.8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费发票原件56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0925.50元;5、车费发票原件57张,拐杖收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849元;6、嘉善一院拐杖收据一张及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拐杖费50元,鉴定费1600元;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及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6年8月3日16时3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地方。被告张时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E×××××小型越野车沿锦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岳子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2006年8月22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时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子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子棋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51天。原告岳子棋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岳子棋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严先、母亲刘在明。被告已付2793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30925.5元;2、伤残赔偿金7335元/年×20年×20%=29340元;3、误工费14487元/年÷12×13=15694.25元;4、护理费14852元/年÷365×90天=366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5元/天=765元;6、交通费849元;7、被扶养人严先吉(1926年5月11日生)、刘在明(1921年1月21日)各扶养5年,抚养费共5762元/年×5年×20%×2=11524元;8、鉴定费1600元;10、拐杖费50元;以上合计94409.8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金额为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时强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原告岳子棋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为此途经事故路段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为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但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应以2005年为准”与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时强赔偿原告岳子棋各项损失94409.85元的80%计75527.8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81527.88元,被告已付27934.8元,余款5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