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与胡建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胡建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胡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4日、25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185,438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加工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印染加工费185,438元。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胡建庆于2007年12月24日、25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印染加工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85,438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庆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应是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胡建庆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是该公司职员,其与原告间的印染加工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2、2007年3月1日被告与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2007年8月至同年10月原告开具给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间存在印染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因被告所递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的印染加工关系系代表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胡建庆与原告间所发生的印染加工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企业法人即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