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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五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杨德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亮(乳名王冠),男,1981年5月3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7月19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2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被告人杨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德亮伙同赵见、刘某、杨某4、贾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批捕在逃)等人,酒后窜至五河县东刘集镇小李村南杨庄滋事,先后无故殴打杨某2、杨某1、杨某3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4、贾某、刘某、赵见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陈述、证人蔡某、文某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德亮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子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