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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长庚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长庚,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长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上诉人姚长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之伤为工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已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12月24日,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169.4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2007年3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伤残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2007年5月15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之伤仍为伤残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33.30元。原审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之权益。原告之伤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医疗费,应仅限于行内固定拆除术之费用5,1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为300元,因第二次鉴定未改变鉴定结论,对第二次鉴定之费用,由原告自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66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的证据,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调整,为4.5个月,工资为3,134.86元,以上各项合计17,420.53元。应由被告负担的仲裁费471元,原告已予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及年终奖,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未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陪护的证据,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工伤医疗期工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等原告治疗终结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结算(在庭审中变更为增加养老金、工资补偿金、工资赔偿金)等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先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长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17,420.53元及仲裁费4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姚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姚长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医疗费7607.97元有病历、医疗证明书、发票予以证明,去中医院治疗是因为第四医院无法治疗,原审剔除部分医疗费不当;原审认定出差伙食补助费6元一天无依据,上诉人主张的15元一天成立;原审认定交通费100元过少;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7.5月错误,以33.3元每天计算错误,应该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治疗期工资及残疾赔偿金不当;原审对上诉人之工伤重新鉴定之申请没有答复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养老金、工资补偿金及拖欠工资赔偿金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未予合并审理不当;原审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违法;原审对福利和年终奖不予支持违反举证规则。上诉人在庭询中补充上诉理由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仲裁费用不合理,原审判决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判得太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春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时间等问题,不属我委鉴定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日工资为33.30元之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5月9日在绍兴福全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39.9元。2007年1月6日,绍兴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出差伙食补助费6元一天无依据,上诉人主张的15元一天成立之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交通费100元过少之上诉理由不足,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确有申请重新鉴定之权利,上诉人也确已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再次鉴定之结论并未改变首次鉴定结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治疗期工资及残疾赔偿金不当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对上诉人之工伤重新鉴定之申请没有答复不当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在原审中提出养老金、工资补偿金及拖欠工资赔偿金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未予合并审理不当之上诉理由,与现行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对福利和年终奖不予支持违反举证规则,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有发放上述福利和年终奖之基础事实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当然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仲裁费用不合理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判得太少之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工伤发生于2004年11月16日,虽上诉人未能提供2006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就医的证据及工伤复发的证据,但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4日前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及2007年5月15日前未经伤残最终鉴定之事实清楚,故该期间上诉人之伤并未痊愈,对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1839.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医疗费7607.97元有病历、医疗证明书、发票予以证明,去中医院治疗是因为第四医院无法治疗,原审剔除部分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之合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4.5月工资计算问题,因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4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1082元,本院以该标准计算4.5月为4869元,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7.5月错误,以33.3元每天计算错误,应该以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理由之合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违法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行内固定拆除住院手术之事实清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之诊断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护理费用为780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长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17,420.53元及仲裁费4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姚长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21774.57元及仲裁费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姚长庚、被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