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利克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克,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陆利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思汶。被告:赵志刚。原告陆利克诉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壹份。事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6860.7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91%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借期为三个月二十天的事实。被告赵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欠原告陆利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志刚应支付原告陆利克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8.9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