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苏行审监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江绍文与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03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江绍文,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申请再审人江绍文不服工龄确认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1日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江绍文工龄的认定。江绍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锡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绍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江绍文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核发的退休养老证中工龄认定错误。申请人的工龄应从1961年下乡支农时起算,核定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应为42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申请人江绍文系1961年到原无锡市郊区蠡园公社北桥大队前计生产队下乡务农,而无锡市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是在1964年1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国家统一组织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人员,未将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江绍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绍文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