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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美花与嵊州市天成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花,嵊州市天成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天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袁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鸣凤。上诉人王美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花、被上诉人嵊州天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工资为每月9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方缴纳了公用物资保证金2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为每日工作时间发生争议,原告每天只愿意工作8小时,而被告要求原告工作12小时。自2007年6月18日日起原告13天未经被告同意在工作满8小时后即自行下班,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13天提前4小时下班,严重违反了酒店的规章制度,故于2007年6月30日对原告作辞退处理。2007年7月份原告上了12.5天班后,于2007年7月26日与被告方结清工资并收到退回的公用物资保证金后,离开被告单位。2007年8月23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9月27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按规定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原告2007年3月至7月企业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6、7二个月的加班费930元,返还被扣体检费1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个月计900元。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中没有支持其4、5二个月加班费,保证金没有返还及仲裁费的分担不服,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3至7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按月发放,其中4、5月份的工资均为900元,加班工资均为30元;6月份的工资中提前下班的13天工资为每天20元,其余为每天30元;7月份工作时间为12.5天,在该月中代扣了体检费1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天成大酒店内部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健康证明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2007)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虽被告单位为特殊的餐饮服务行业,其工作时间特殊,但不能因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另用人单位还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6月份工作时间共计为29.5天,少了四个休息日,且有16.5天每天延长了工作时间4小时,在7月份工作的12.5天时间中,少了一个休息日,且每天延长了工作时间4小时,对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具体金额为小时工资4.787元乘以延长时间再乘以百分比例,计人民币1215.90元,仲裁裁决中关于6、7二个月加班工资报酬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对于原告主张的4、5二个月的加班工资报酬,因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该二个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在领取该二个月工资报酬时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又以该二个月的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部分的处理均无异议,且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公用物资保证金200元,因该款已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代扣体检费16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由谁承担未作约定,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判决:一、嵊州市天成大酒店按规定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王美花2007年3月至7月企业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二、嵊州市天成大酒店支付王美花6、7二个月的加班费1215.90元,返还被扣体检费160元。三、嵊州市天成大酒店应支付王美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计9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嵊州市天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美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五、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王美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当;2、被上诉人未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嵊州市天成大酒店辩称:1、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内;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驳回王美花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主要合同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确定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数额是否准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系服务性单位,但不能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如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另用人单位还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基于上述认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6月份工作时间共计为29.5天,少了四个休息日,且有16.5天每天延长了工作时间4小时,在7月份工作的12.5天时间中,少了一个休息日,且每天延长了工作时间4小时,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为1215.9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5二个月的加班工资报酬因其未在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部分的处理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上述分析及处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该主张缺乏相应法律法规依据,本院难以照准。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