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于宝、任红伦等寻衅滋事罪,于宝、任红伦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被告人于宝。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任红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正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令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徐某乙叫至被告人杨正兴开来的轿车上,强行向被害人徐某乙索要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徐某乙因害怕而被迫请四被告人吃饭了结此事。同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因向被害人徐某乙索要上网卡未成,持刀和木棍将被害人徐某乙经营的向阳红网吧内的财物乱砍乱砸,造成毁坏的财物如下:HPC19寸LA960型液晶显示器42台(价值人民币33864元,AOC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428元)、SV-4101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美的KFR-120LW/SDY-S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680元)、不锈钢防盗窗1扇(价值人民币288元)、WJD-0168F4型验钞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70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称,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8390元及停业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存在停业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将被害人徐某乙叫至被告人杨正兴开来的轿车上,向被害人徐某乙索要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徐某乙没有支付,四被告人砸了店内的冰箱玻璃,被害人徐某乙被迫请四被告人吃饭了结此事。同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因向被害人徐某乙索要上网卡未成,持刀和木棍将被害人徐某乙经营的向阳红网吧内的财物乱砍乱砸,造成HPC19寸LA960型液晶显示器42台(价值人民币33864元,AOC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428元)、SV-4101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美的KFR-120LW/SDY-S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680元)、不锈钢防盗窗1扇(价值人民币288元)、WJD-0168F4型验钞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毁坏。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70元。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宝、任红伦、9月12日,抓获被告人孟令闯,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正兴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7年6月26日四被告人向其索要保护费,因其未给,四被告人砸坏冰箱玻璃,后其请四被告人吃饭了结此事。7月4日,四被告人索要上网卡未成到其网吧内砸坏财物的经过。证人宋显斌证言证实在2007年7月4日四被告人砸毁网吧电脑显示器等财物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四被告人于2007年6月26日来网吧砸坏玻璃等物的事实。证人曾增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4日四被告人砸坏网吧财物的事实。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底有四个人向徐某乙索要保护费,第二天晚上徐某乙请该四人吃饭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电脑型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四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与上述情况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要求赔偿停业损失,仅提供上网电脑统计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停业时间及营业损失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要求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要求赔偿财物损失48390元,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对本案中被损财物,根据物品损坏程度,依据法律规定及标准已作出价格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实施的整个行为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因同时触犯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公诉机关单就前节事实认定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正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自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任红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2012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孟令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杨正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五、被告人于宝、任红伦、杨正兴、孟令闯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