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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邱明宝与王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宝,王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邱明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秋珍。被告:王晓虹。原告邱明宝与被告王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明宝诉称:200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并出具一欠条,言明1年后归还。经1年后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在2006年12月19日又写一欠条保证到2006年12月底归还欠款,但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虹于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邱明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邱明宝壹万元整,为期二年半,因目前支付较难,保证在月底时归还”,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且被告承诺于2006年12月底归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明宝归还借款10000元,款付至原告住所。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晓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军审判员  吴萍审判员  郑斌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