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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宋明钧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钧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浙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明钧,曾任浙江师范大学党委委员、校长助理、副校长。因本案于200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正南,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明钧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金中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宋明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献、代理检察员徐海峰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明钧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吴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8月至2007年,被告人宋明钧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党委委员、校长助理、副校长期间,利用分管财务、基建、后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浙江师范大学有关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及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地砖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工程承包人何雪华委托他人转送及何自己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两次收受宁波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柳和礼人民币共计60万元;一次收受杭州勇波装饰材料公司经理江平勇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明钧利用其担任浙江师范大学党委委员、校长助理、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明钧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明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明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冻结在案的宋明钧存款102820元,由冻结机关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宋明钧上诉称其检举何雪华与金华市质监站副站长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行为应构成立功;原判认定其收受柳和礼人民币6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未收受柳和礼钱财,前所做有罪供述系为急于过关而按照关押在德清看守所的同监犯张明提供的情况供认。在本院庭审中,其还辩称未在2002年、2003年底收受何雪华各2万元,1999年8月收受何雪华的4万元其认为是汪文建所送。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柳和礼贿送资金来源、贿送时间以及贿送财物去向不清,宋明钧有罪供述存在诱供等不合法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判认定宋明钧收受柳和礼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明钧检举线索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宋明钧检举线索指向与实际查证的事实不具有对应性,不构成立功。其收受何雪华亲自所送和通过汪文建转送的人民币共8万元以及收受柳和礼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有汪文建、何雪华、柳和礼的证言证实,宋明钧曾经所做的有罪供述客观自然,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明钧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何雪华、柳和礼、江平勇及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有关基建管理处项目统计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评标报告和决议书、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宋明钧银行存单、柳和礼客户对帐单等证据证实。宋明钧所做的多次供述和自书交代材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收受柳和礼人民币60万元的问题。1、宋明钧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多份自书材料及交代中对收受柳和礼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供述稳定且与行贿人、证人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对于收受20万元一节,其供述的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钱物特征、经过等与行贿人柳和礼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此外,其供称收受贿赂后,将赃款拿回家藏放于书房柜子最角落的抽屉,家人不会发现,后陆续存入银行和用于开支。经宋明钧对侦查机关提取的金华市中国银行、金华市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进行辨认,确认其中四笔来源于该20万元受贿款。对于收受40万元一节,宋明钧供述和柳和礼证言中均讲到行、受贿时间在浙江师范大学图文信息中心工程开标前,对行贿款的包装放置情况等细节的描述能相互印证。其供称的收到钱后,担心马上回学校驻杭州办事处不便,就打电话约何雪华出来玩,后到新都宾馆歌舞厅和何雪华一起唱歌喝酒的情况得到何雪华证言的印证。2、宋明钧庭审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经核查,张明否认曾告诉过宋明钧有关柳和礼行贿情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宋明钧是在200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政策教育,在到案第三天,即6月23日,其自书并供述了在省纪委未交代的收受柳和礼贿赂的事实。行贿人柳和礼先后承接浙江师范大学工程多达2.24多亿元,其关于与宋明钧的关系、送钱原因等的供述一直稳定且客观。因此,宋明钧庭审翻供否认收受事实,辩称前所做有罪供述系他人告知,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宋明钧有罪供述存在诱供情况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宋明钧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关于柳和礼行送40万元的时间,原审已根据在案证据客观分析认定。关于40万元赃款去向,宋明钧供述遗忘在歌舞厅,侦查人员经调查,无法查证。但此并不影响对宋明钧收受事实的认定。(二)关于收受何雪华所送8万元贿赂的问题。该节事实,系宋明钧交代在先,宋明钧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多份自书材料及交代中对该节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并能与何雪华、汪文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庭审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构成立功问题。宋明钧检举称何雪华与金华市建设局质检站名字中有个“涛”字的男性副站长可能存在不正常经济往来。然经查证,宋明钧检举的人员线索与侦查机关最后查实的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故宋明钧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其提供的线索客观上起到了侦破其他案件的效果,在量刑时可考虑予以酌情从轻。综上,宋明钧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的异议以及诉、辩称宋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钧利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党委委员、校长助理、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公幸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黄旭琴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