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三合集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汪剑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合集智科技有限公司,汪剑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杭州三合集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亚。委托代理人:钱建浩。被告:汪剑琴。原告杭州三合集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剑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并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浙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站广场与被告驾驶的浙A×××××号车相擦,经上城交警认定双方负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42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发票联、赔款收据,结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各半负担事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辆所有权人以及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浙A×××××号车辆所有权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A×××××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系浙A×××××号车辆所有权人。2007年12月15日10时45分,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城站广场时与被告所有的车辆相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担同等责任。因被告车辆驾驶员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导致双方未能就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车辆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三合集智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5元。如果被告汪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子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