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倪伟祥与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倪伟祥;丁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兴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法定代表人王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上诉人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9日,被告丁建平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从百官驶往梁湖工业区吉祥传动设备制造公司,途经上虞市梁湖工业区倪家堡东路与兰穹山路交叉路口,经倪家堡东路从南向北通过叉路口过程中,适遇原告倪伟祥驾驶浙D×××**号车经兰穹山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发生碰撞,随即浙D×××**号车又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带内的路灯杆,造成原告倪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建平驾驶轻型货车途经没有道路中心线和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叉路口超速行驶,并且在通过叉路口过程中未能按规定停车暸望和让行,以致于与右方道路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未经许可和批准在道路上堆物从事建筑活动,妨碍了安全视距,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伟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检人倪伟祥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受检人倪伟祥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上虞市梁湖镇皂湖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共有损失医药费8941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6896元,误工费8178.69元,护理费1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240元,辅助器械费1163.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221752.49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被告丁建平已垫付5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倪伟祥虽是农业户,但系个体工商户,在梁湖镇工业园从事五金建材、水电管材、装璜材料零售。同时查明,被告丁建平所有的浙D.V26**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建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厂房时将红砖堆放于路边。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丁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按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丁建平所有的浙D.V26**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次要责任共同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对原告提出的续医费,宜以实际发生为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伟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52.49×70%即114626.74元,合计赔偿原告172626.74元。二.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52.49×30%即4912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52125.75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丁建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此款已履行)。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72626.74元中应支付给被告丁建平已垫付的51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0元后的费用44800元,赔偿给原告127826.7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负担750元。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不服原判,共同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两上诉人系房屋承建人与被承建人关系,被上诉人倪伟祥、丁建平发生交通事故与两上诉人毫无关系,案发当天天气晴好,且发生交通事故之处与上诉人堆放的建筑物相距20米以上,故两上诉人无任何影响车辆行驶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倪伟祥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速过快,且未戴头盔,碰撞时采取措施不力,避让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中次要责任。3、被上诉人倪伟祥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对上诉人认定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倪伟祥应承担事故责任及改判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倪伟祥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为其负有一定责任,只是希望能够少承担一些金额。此外,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建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两上诉人违反交通法相关规定堆放建筑物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保险公司同意两上诉人第3点意见,即对被上诉人倪伟祥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个体工商户对象来源包括农民,当然存在从事农业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倪伟祥仍为农村居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在二审中提供现场图1份,要求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与两上诉人所堆放的建筑物相差20多米,不可能造成事故原因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倪伟祥质证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上诉人丁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图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代理人单方制作,亦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倪伟祥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纳税凭证3份、营业执照1份、上虞市梁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其系从事商业零售行业,经营地址在梁湖镇工业园区,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该组证据经两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被上诉人丁建平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倪伟祥提供的证据系其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补强,且可以证明其系从事非农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予认定。被上诉人丁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未经许可和批准在道路上堆放建筑物从事建筑活动,妨碍了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致使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两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据此所作出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故原判按责任者所负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倪伟祥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倪伟祥之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倪伟祥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应证据,两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无反证予以推翻其证据,故原判计算赔偿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倪伟祥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主文遗漏“驳回原告倪伟祥其他诉讼请求”一项,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王氏精密纺器厂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