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五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陈国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海,男,1967年11月19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海于2008年2月4日10时许在沫河口镇沫河口街上“兰州拉面馆”后院内,因电线一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陈国海用拳将刘某左眼部击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华海波、徐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病历、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提取的被告人陈国海的户籍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国海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4000元,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海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国海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国海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子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