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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传波,男,农民,系被告人马某之父。辩护人魏逊朴,男,农民,系被告人马某之叔。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传波、魏逊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2日、13日、14日晚,被告人马某三次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桃源山庄工地,先后爬窗进入13幢、14幢、18幢、19幢、24幢、25幢别墅内,窃得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080米、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300米、1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98米,价值人民币共计42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侃的陈述、证人舒发荣、方志祥、胡勤学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