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杭杰与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杭杰,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杭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合力。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辉、张渭文。原告张杭杰为与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禧酒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杭杰的委托代理人余合力、被告同禧酒楼经公告送达后其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杭杰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同禧大酒楼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二年承包费为20万元,30万元作为租房保证金,合同到期后退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前提是被告要保证原告两年内能正常使用经营场地及被告方酒楼相关证件。随后原告开始经营酒楼。2007年3月,浙江出版物资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大厦)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出版大厦单方终止了与被告方的房屋租赁合同,锁闭了酒楼大门,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迫停业至今。由于被告未积极采取措施处理与出版大厦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承包利益受损,其发函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迟迟未予兑现。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租房保证金30万元;2、返还承包金10万元;3、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支付拖欠的餐费51241.46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张杭杰自愿放弃了第4项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杭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出版物资大厦房屋租赁的事实。3、酒楼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及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被告已于2005年12月7日收取原告30万元租房保证金的事实。4、出版大厦函件一份,证明2007年3月,出版大厦单方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5、同禧酒楼函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出版大厦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并认可按承包合同赔偿给原告的事实。6、收条二份,证明谷志强代表同禧酒楼收取了承包金20万元和租房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同禧酒楼辨称:原告所称2005年12月10日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任何形式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所谓的经营合同纯属伪造。被告的原股东唐平、赵允曾于2005年12月6日与第三人谷志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股东唐平、赵允将同禧酒楼的经营权退还给谷志强,并约定了款项退还等支付内容。次日办理了盘货交接手续,公章当时一并交给谷志强,酒楼的会计也参加了交接过程,之后还继续留任酒楼做会计并负责保管公章。直到2006年1月10日才将公章移交给谷志强新聘的办公室负责人吴杭英。此间被告是不可能使用公章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后来由于拖欠酒楼员工工资的问题,公章被劳动局扣押,一直到2007年12月21日才由唐平到劳动局取回了公章。谷志强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酒楼。由于原告与谷志强在联营期间的违约行为致使出版大厦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实际经营者负担。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同禧酒楼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谷志强与酒楼原股东唐平、赵允签订协议,约定酒楼经营权退还给谷志强。2、证人证言及移交清单,证明谷志强与唐平、赵允进行清点盘货等交接;2005年12月7日,公章移交给了谷志强。3、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谷志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酒楼。4、民事判决书,证明谷志强与唐平、赵允之间经营权转让纠纷等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5、报案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唐平获悉伪造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6、收条及附件,证明07年12月21日,酒楼公章由唐平从下城区劳动局取回。7、唐平、谷志强在2006年1月10日签署的便条,证明2006年1月10日经过盘点后对仓库的库存以及对员工工资的确认。在2006年1月10日前原股东唐平、新股东谷志强还在发生业务关系,故不可能签订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8、同禧酒楼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同禧酒楼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依据被告同禧酒楼的申请,准许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人童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同禧酒楼筹建时即任酒楼的办公室主任、财务会计,关于酒楼财物及公章移交的情况与其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从2005年12月8日起,同禧酒楼的经营老板就是谷志强了,能够代理同禧酒楼的也是谷志强,直到12月15日发工资的时候才知道实际经营人是张杭杰。公章自己一直保管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谷志强未用公章签过合同。本院依据被告同禧酒楼的申请,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局(以下简称下城劳动局)调取了同禧酒楼公章被收缴的情况证明。下城劳动局出具情况说明,同禧酒楼公章自2007年3月中下旬起一直保管于该局,直至2007年12月21日才被领回,期间无人来盖过章,也无人领用过公章。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同禧酒楼对原告张杭杰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且合同内容存在多处疑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件中所述的事实都是原告在经营酒楼期间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由原告在经营酒楼,公章也由其保管,事实上是原告自己盖了公章给自己发函。2007年3月底,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公章被下城劳动局收缴,因此不会发生盖章发函的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谷志强出具收据也有异议,认为张杭杰交纳承包款,应当由酒店出具凭据,而不应由个人出具,事实上其也未收到过50万元承包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酒楼股东内部之间转让和移交的法律关系,股东如何变化,承包合同都要履行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2005年唐平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谷志强,唐平无权领回公章,不可能打这份收条,至于酒楼未发工资员工名单,唐平也没有权利代表同禧酒楼,应由谷志强代表同禧酒楼;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童某的证言及移交清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论同禧酒楼的公章在哪里,只要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都不能认定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对下城劳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本案是经营合同纠纷,唐平收到公章与本案无关,唐平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现证据表明唐平不是同禧酒楼事实上的股东,只是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3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下城劳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相矛盾,有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5、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7与本案无涉,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童某的证言、移交清单及其当庭陈述,虽可证明公章的移交时间,但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承包合同这一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下城劳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唐平取回公章的收条,是对公章由其保管这一事实的客观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0日,同禧酒楼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杭杰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杭杰承包同禧酒楼的经营权,对外开展经营酒楼餐饮活动,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共50万元,其中承包金为20万元,由张杭杰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同禧酒楼,另30万元作为张杭杰继受同禧酒楼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向出租方支付缴纳的30万元租房保证金权益的条件。为避免和减少手续交接等不必要的麻烦因素,双方约定因张杭杰支付的承包费用中本身含有30万元租房保证金的对价,因此同禧酒楼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中向出租方缴纳的30万元租房保证金划归为乙方继受。同禧酒楼指定谷志强作为其经办人员,代表同禧酒楼收取上述费用、出具收款收条。同禧酒楼应确保张杭杰在合同承包期限内能利用同禧酒楼的公司字号及租赁的场地,对外开展酒楼餐饮的正常合法经营活动。在承包期内张杭杰承担经营缴纳的税金、房租及《房屋租赁合同》中需要缴纳的水、电等各项费用。随后张杭杰即开始实际经营酒楼。2007年3月18日,因同禧酒楼拖欠房租、水费、电费、车位使用费等,且在2007年2月、3月间发生火险、火情各一起,出版大厦致函同禧酒楼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张杭杰实际经营同禧酒楼15个月,现承包合同已期满。本院认为,同禧酒楼与张杭杰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同禧酒楼主张该承包协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杭杰酒楼承包经营期未满,其要求同禧酒楼返还承包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返还承包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双方合同对承包期的约定,二年承包期支付承包金20万元,张杭杰已实际经营了15个月,因此同禧酒楼应返还其承包金7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张杭杰应承担经营缴纳的税金、房租及《房屋租赁合同》中需要缴纳的水、电等各项费用。而张杭杰在经营期间因拖欠房租、水电费等,且发生火险、火情各一起,致使出版大厦终止了与同禧酒楼的房屋租赁合同,究其原因是张杭杰自己的行为导致了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结果,因此其要求同禧酒楼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张杭杰在向同禧酒楼支付了30万元对价后已取得了《房屋租赁合同》中30万元租房保证金的所有权,张杭杰与他人之间租房保证金的结算,与本案无涉,其主张同禧酒楼返还30万元租房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杭杰承包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杭杰负担11725元,被告杭州市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其余512元退还原告张杭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