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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同庆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同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科技七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庆,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同庆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未还,现要求被告清偿所借钱款。被告刘同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帐支票向被告刘同庆出借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元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审批单、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支票为凭,此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同庆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