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苗林与唐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苗林,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苗林:。委托代理人杨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委托代理人苏登峰。上诉人吕苗林为与被上诉人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吕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东、被上诉人唐明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系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荣。唐明为新昌县荣乐大酒店职工,负责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统计工作及日常经营事务。2004年至2005年期间,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多次与吕苗林发生酒品交易。2005年10月15日,唐明确认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结欠吕苗林货款203090元,嗣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17309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易双方均相互宣示,合同相对方明白无误。然而在单位职工代理单位实施民事行为中,时而也发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如何合理地界定合同主体,公平的保护合同各参与人员的合法权益是比较棘手的问题,也是本案双方所涉争议所在。唐明认为,自己系“新昌县荣乐大酒店”从事统计和日常经营的工作人员,是代理人,民事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而吕苗林认为唐明签字确认欠款,唐明就是债务人。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唐明的主张得以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唐明客观上确受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委托实施民事行为;二是吕苗林对唐明实施的民事行为系接受委托主观上为明知。关于第一个条件,唐明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供了统计登记证,证实其系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职工,其在结算欠单上签字符合其工作性质。并且从结欠的款项数目看,也符合单位消费并赊欠的通常习惯。第二个条件,唐明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供了新昌县荣乐大酒店酒水付款原始记录、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吕苗林知道唐明在新昌县荣乐大酒店从事日常经营事务,知道从自己这里购买的酒品为饭店之需,也正是因为知道才允许持续、大量赊欠。综上,该院认为,唐明向吕苗林出具欠单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实施的行为,该欠单对新昌县荣乐大酒店产生约束力,唐明作为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代理人,不承担该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苗林要求唐明支付酒水款1730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05元,由吕苗林负担。上诉人吕苗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唐明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的妻子张岚已支付了30000元。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电话时,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支付该笔酒款。因此,本案所涉酒水款不是新昌县荣乐大酒店所欠;二、原审法院根据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统计证,而认定被上诉人是该酒店的职工,是认定事实错误;三、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主体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四、根据合同法403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系受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委托,上诉人也可以选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唐明支付上诉人酒水款173090元。被上诉人唐明辩称:其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吕苗林应当知道其代表新昌县荣乐大酒店,上诉人的酒水是送到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吕苗林向本院提供了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唐明承诺尚欠的货款其会付给上诉人。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唐明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货款是其个人所欠,只是表明被上诉人愿意帮助上诉人解决欠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明向本院提供了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主体是存在的,负责人是唐明的姐姐唐荣。上述证据,上诉人吕苗林质证后认为,与其发生业务联系的一直都是唐明,但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唐明为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工作人员。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吕苗林多次将酒水送到新昌县荣乐大酒店。2005年10月15日,唐明确认结欠吕苗林酒款20309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在出具欠条后,唐明妻子张岚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支付吕苗林10000元,2006年1月28日支付吕苗林20000元,余款1730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5日唐明以个人名义向吕苗林出具的欠条,唐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欠条内容为唐明真实意思表示。唐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即在其与被上诉人吕苗林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吕苗林有理由确信交易的对方为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唐明应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向吕苗林偿付欠款的义务,吕苗林有权向唐明个人追偿欠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明尚欠上诉人吕苗林酒水款173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唐明应予偿付。唐明与新昌县荣乐大酒店如果存在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唐明作为新昌县荣乐大酒店的代理人,不承担该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明应支付上诉人吕苗林酒水款173090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