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张珍槐、张东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张珍槐,张东生,林亚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张珍槐。被告张东生。被告林亚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张珍槐、张东生、林亚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珍槐、林亚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5年10月14日被告张珍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5-消费授-0180-0003),合同约定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由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为200000元的借款额度,由被告张东生、林亚娣共有的绍兴市越城区念亩头新娄畈608幢506室住宅作最高额抵押,同时被告张东生、林亚娣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1月17日向被告张珍槐发放贷款各100000元,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0个月,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逐期还息、一次还本法归还本息。但2007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累计欠本金199050.19元、利息7534.93元。诉请判令被告张珍槐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99050.19元、利息7534.93元,合计人民币206585.12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17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如被告张珍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张东生、林亚娣共有的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新娄畈608幢506室)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东生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张珍槐、林亚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张东生、林亚娣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张珍槐于2005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对张珍槐进行贷款面谈,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3日、11月17日向张珍槐发放贷款各100000元。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东生、林亚娣愿意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愿意将其共有产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娄畈608幢5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娄畈608幢506室的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东生、林亚娣的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并生效,原告对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娄畈608幢506室房产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个人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2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4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17日被告张珍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50.19元、利息7534.93元,被告在逾期未还款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张珍槐、林亚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张东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娄畈608幢506室抵押给原告,用于被告张珍槐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的抵押。2005年10月8日被告林亚娣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张东生与林亚娣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5年10月10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200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珍槐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5-消费授-0180-0003)一份,约定在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其提供最高为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因被告张珍槐申请,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各100000元,约定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逐期还息、一次还本法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50.19元,利息7534.9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17日),合计人民币206585.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张珍槐、张东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林亚娣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被告张珍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50.19元、利息7534.9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17日)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珍槐、林亚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珍槐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贷款本金199050.19元、利息7534.93元,合计人民币206585.12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念亩头新娄畈608幢5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