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四维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市四维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惊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被告绍兴市四维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木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原告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四维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四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东阳市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中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加工模具6套,交货日期为:其中5套为30天,另1套为40天,延期交货每天按模具款145000元的1%计付赔偿。原告应先交付定金,被告方应到原告方试模合格后,验收由双方联合验收。此后,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交付被告定金58000元,后又分两次支付了模具款7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6年8月26日交付合格产品到原告厂里进行调试,交由双方联合验收。但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直到2006年9月中旬才将其中的A、B、C、D、E5套模具运到原告处。经过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调试均为不合格产品,均无法调试成功。为此,被告当即带回了A、E、C3套模具,另3套模具暂留原告处(已调试也是不合格产品)。但此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至今也没有将合同约定的6套模具合格产品交付原告,造成原告一直无法投入生产,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模具加工合同、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116000元、返还定金外已付模具款70000元、支付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日止按每日1450元计算的延期交货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已依约基本履行了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由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履行合同所必须的一些条件以及支付相应的模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模具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订立模具加工合同,合同对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图纸9份(其中断面图6份、配合图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模具图纸。被告质证后认为,该9份图纸不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被告方不予认可。3、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3次支付给被告款项128000元。该证据被告无异议。4、调试记录报告4页、收据1页、往来函3份4页、特快专递详情单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模具进行调试后为不合格。被告质证后认为,3份函件被告确实收到过,但事实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被告方为什么后来没有派人调试,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到提货时原告应支付货款的90%即130500元,而原告没有全部支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至于调试记录报告被告方没有出具过,但被告认可整个模具调试尚未完成。即使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按合同约定也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被告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模具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该组图纸因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5日支付给被告58000元、27500元、425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4,3份函件因被告认可已收到,故予以认定。试模记录报告中,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的一份,无人签名,另两份因被告否认签名者系其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30天至40天不等,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确定断面图及联接参数之日算起。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确定断面图及联接参数之日”,即不能确定延期的起算点,所以也就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延期交付,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有逾期交付行为。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交付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给被告58000元预付款。2006年9月中旬,被告将其中A、B、C、D、E5套模具交付给原告。2006年10月6日,被告又将另一套模具F交付给原告。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5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货款27500元、42500元。原告在收货后的数次付款行为可以初步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质量是认可的。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在收货后七天内提出”,但原告在收货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这进一步说明原告对模具质量并无异议。此外,因原告在收货后七天内并没有及时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封存模具,导致无法认定现在的模具数据与原告收货时的模具数据是否同一,因此,亦丧失了对模具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故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有无按约支付货款的问题。截止2006年10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模具,按合同约定,此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30500元,而此时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仅为58000元,即使到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模具款也只有128000元。因此,应认定在支付货款方面,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调试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方具备生产条件后派遣技术人员对模具进行调试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将模具交付给原告后,曾派员对模具进行了调试,后带回了其中的3套模具。此后,原告曾三次致函被告要求解决调试过程中存在问题,但原告均未予理睬,也未再对模具作进一步调试。因此,应认定被告未积极履行调试义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7月15日,原告浙中公司与被告四维公司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做PVC型材A、B、C、D、E、F模具各1套,合计金额为145000元,合同还约定模具的提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确定断面图及联接参数之日起A、B、C、D、E模为30天、F模为40天,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随模备品、配件及供应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和其它约定事项。就质量事项,双方的约定是:1、挤出模具主要部件由3Cr17材料制造;2、本模具必须在经过单机试车,联机调试,工艺试验合格后的挤出生产线上使用,要求性能稳定,塑化良好,运行平稳,并且配备熟练的操作人员;3、要求调试所用的原辅材料及配方正确成熟,不得在试模期间作配方试验,并且不许掺杂回收,破碎料做试验;4、调试合格后的模具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保证生产120万米以上;5、乙方(被告)对所提供的模具免费保修一年(要求正常使用情况下),实行终身维修及技术指导;6、乙方(被告)将提供相关配方及工艺参考给予甲方(原告),并负责调试及技术指导;7、模具硬度HRC26-28,表面光洁度达到0.4um。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预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付款合同总额的50%,调试结束后付清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给被告58000元预付款。2006年9月中旬,被告将其中A、B、C、D、E5套模具交付给原告。2006年10月6日,被告又将另一套模具F交付给原告。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5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货款27500元、42500元。此后,被告派员赴原告处对模具进行调试并在调试后将其中的A、E、C3套模具带回。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1月21日、2007年1月15日,原告先后三次致函被告,要求解决模具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被告未予理睬,也未再对模具作进一步调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并在模具调试时提供协助属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按期交付质量合格的模具并负责调试属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被告有不积极履行调试义务的行为,但原告在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已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案不能适用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已付模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但鉴于其中的A、E、C3套模具在调试后已由被告带回,且被告在庭审后亦同意收回该3套模具,故该A、E、C3套模具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双方的合同中仅有预付款约定而未约定有定金条款,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延期交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延期交货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四维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市四维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模具款540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浙中橡胶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负担462元,原告负担4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