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褚孟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褚孟启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1130号罪犯褚孟启,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了(2005)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孟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7)甬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执行机关宁海县看守所于2008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褚孟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褚孟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褚孟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孟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周 元 如审判员 陆 慧 慧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锦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