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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宝城与付荣宝、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城,付荣宝,周斌,周志文,颜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张宝城(又名张宝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宝(周海明之妻)。被告:周斌(周海明之子)。被告:周志文(周海明之父)。被告:颜富宝(周海明之母)。原告张宝城与被告付荣宝、周斌、周志文、颜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丁扣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3日、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死者周海明的法定继承人。2006年8月1日,周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周海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在电话里承诺于次月上旬即归还原告,于是原告在2007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在周海明帐户上又打入人民币100000元。但周海明却于2007年11月4日被杀身亡,原告向周海明家属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周海明生前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一被告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给予清偿;如果第一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四被告应当在周海明遗产范围内予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周海明生前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周海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证明原告与周海明之间借款往来频繁,但该几笔款项周海明已归还。四被告未答辩,但被告付荣宝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分别是周海明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2月6日、7月11日分别付给原告200000元、15000元、20000元,合计235000元。对被告付荣宝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与周海明往来借款频繁,这几份借款业务回单上的钱实际是其它借款的还款。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05年周海明因经商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往来频繁,且绝大部分系通过农行银行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各提供了多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中原告提供的六份及借条一份合计金额为1094000元,被告付荣宝提供的三份合计235000元。原告自认除2006年8月1日及2007年10月24日两笔合计200000元外,其它借款周海明都已归还。原告与被告付荣宝各自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之金额相差悬殊,且被告付荣宝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时间均包含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时间段内,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可以认定。周海明于2007年11月4日因故身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海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是在被告付荣宝与周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付荣宝未证明该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付荣宝与周海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现周海明因意外身亡,被告付荣宝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其余被告有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周海明遗留债务负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周斌、周志文、颜富宝在继承周海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付荣宝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荣宝承担;被告周斌、周志文、颜富宝在继承周海明遗产范围内对该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