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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宝安与王松平、胡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安,王松平,胡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许宝安,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管道工,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高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长焕,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慈溪市。被告王松平,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国军,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东山路口。负责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田银银,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许宝安诉被告王松平、胡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松平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为被告,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安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强、罗长焕,被告王松平、胡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婕、田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安起诉称,2007年2月21日19时55分许,原告步行至浒山××××道新庵江桥地段时,被被告王松平驾驶的浙B/×××××号轿车撞伤,致使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已化去医疗费138143.03元,误工385天。2008年1月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智力伤残八级,右上肢伤残九级,颅脑伤残十级,需护理3.5个月,休养11.5个月,后续医疗费270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松平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即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254262.44元,剔除已支付的71000元,还应找补183262.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平、胡国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不合理;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在诉讼中没有被扶养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依原告的伤残,不能够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补偿金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该是8847元*20年*0.34;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请求。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总损失的20%。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款是7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投保人王松平于2006年5月2日向本公司投保了机载动车辆保险,该保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应该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不适用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奶于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意丙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已经是60岁了,实践中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如要求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关劳动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是3560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5元/天*68天;同意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他的母亲和妻子,但原告线头有几个子女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的妻子是否完全丧失劳动有力及几个子女不清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是主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原告负事故主责的免赔率扣15%,因重大事故还应加扣5%,最后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许宝安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就诊事实。证据3、医疗单据、转院证明、鉴定单据、用药明细账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8143.03元,花费鉴定费1700元。证据4、汽车票据7页,证明1份,证明花费交通费1020元。证据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智残八级、右上肢残九级、卢残十级,需护理3.5个月,休息11.5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证据6、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证据7、出院记录1份,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3医院住院事实。证据8、委托书,证明康宁医院对原告作脑损鉴定事实。证据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应付扶养费17707.20元和6640.20元。证据10、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医院建议使用丙类药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7、8没有异议,根据我们的核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医药费(包括丙类、乙类)总计共扣21954.87元,赔付的医药费额是116188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车票是连号的。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护理时间按3.5个月计算。认为证据9与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它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被告王松平、胡国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7、8、10没有异议,认为丙类药不应当扣除,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一方面的内容。对证据4的车票是连号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松平、胡国军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日至2007年5月1日。证据2、保险费发票,证明缴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许宝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被告王松平、胡国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涉案车辆浙B×××××号客车的保险情况。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是20万元。原告许宝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松平、胡国军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证据2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投保人。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连号与就医实际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石桥头村委会胭不能证明原告扶养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单抄件系其单方编制、保险条款版本已自认有误,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事实与慈溪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一致。2、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休护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事实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一致。3、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和被告王松平间的机动车辆保险事实与被告王松平、胡国军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4)版记载一致。4、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为137690.53元,住院68天,伤残鉴定费1700元。5、被告王松平、胡国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现款7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宝安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要求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请求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0159.60元,误工费为15525元、护理费为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交通费为1020元。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松平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金,因为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且两被告在合同内容、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存在争执,故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平、胡国军连带赔偿原告许宝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199072.10元,除去已付款72000元,余款1270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宝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许宝安负担585元,被告王松平、胡国军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琪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