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见祥与马水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见祥,马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01号原告韩见祥。被告马水军。原告韩见祥诉被告马水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见祥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浙D×××××摩托车途经杨绍线与柯型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浙D×××××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按19.8元/天计算)、营养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8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64元。被告马水军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赔偿,其余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已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浙D×××××摩托车途经杨绍线与柯型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浙D×××××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11,197.4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2006年11月17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修理费为1,08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原告自身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1,197.43元,误工费为5,517元,护理费为376元(按19.8元/天计算),修理费为1,087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18,377.43元。根据原告之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2,864元,除已支付8,500元外,尚应支付4,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军应赔偿给原告韩见祥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3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马水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韩见祥负担126元,被告马水军负担51元。被告马水军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