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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与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凌万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中云,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1号,经营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小荣,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65.50元。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且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把质量问题解��好,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所欠货款金额37065.50元也是对的。现被告的意见是货款37065.50元同意支付,从今年五月至六月底付清,但要求原告方上海总部由于质量问题书面向被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7065.5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付。���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50元由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