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苗欣与浙江海外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欣,浙江海外旅游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苗欣。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浙江海外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莹。委托代理人:汪刚。原告苗欣为与被告浙江海外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外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欣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欣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团队部为被告一个部门,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由原告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纳上述风险抵押金。原告2006年后开始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述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但被告一直以账目未核对为由予以拖延,直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明确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根据2001年12月30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风险抵押金及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494元(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团体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依法有效。2、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并非是将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只是将经营��标承包给原告。3、收取风险抵押金是为了降低被告的经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苗欣出举证据如下:1、团队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部门承包协议的事实。2、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押金的事实。3、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拒绝返还押金的事实。4、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经营情况及被告因合同获得的财产。5、旅游合同,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团体部的名义从事独立招揽旅游团队的业务的事实。6、原告团队旅游行程,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团体部的名义独立开展旅游业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4均可证明原告未履行责任书约定的义务;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团队部的章,但是团队部不是独立法人,还是由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海外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体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属的团体部,团体部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接待国内游客国内旅游、承包会议、订房等国内旅游业务,在经营中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同时承包责任书还约定:原告2005年须完成上交利润指标3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纳1万元为风险抵押金,如到年底未完成的,未完成部分由原告以现金形式补足。团体部所需资金、营业场所费用、营业税金、办公用具、通��费,应酬费以及员工工资福利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另外,原告需分摊被告应向集团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财务审核人员费用。《团体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10000元,并开展相应旅游业务。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原告应完成的利润指标为30000元,扣除风险抵押金10000元后,原告还应补交未完成的利润款项为8816.16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团体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的合同性质问题及合同效力问题。一、合同性质问题。从该《团体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的内容看,明确约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团体部所需资金、费用、税金及员工工资福利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仅收取30000元的利润,而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险抵押金10000元。综观该承包责任书,其内容均是原、被告之间就团体部承包经营事宜做出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且关于风险抵押金的收取明显与企业内部目标责任的特征不符。由此可以认定该承包责任书的性质为企业承包合同,而非企业内部目标考核,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五)项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而作为旅游行业监管部门的国家旅游局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其中第(三)项为:“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该项规定就是对���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细化。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是将被告所属的团体部经营权承包给了原告,因此该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由该责任书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不当,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外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欣风险抵押金10000元。二、被告浙江海外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欣利息损失337.5元。三、驳回原告苗欣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减半负担,由原告苗欣负担5元,被告浙江海外旅游公司负担38.5元,余款43.5元退还原告苗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