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尼萨.纳依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俊寅、顾百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映。上诉人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纳依克公司)、上诉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畜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1999)杭经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纳依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浙经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1999)杭经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4年8月23日、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判决。宣判后,纳依克公司和中土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寅、顾百忠,上诉人中土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群及委托代理人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11月6日,纳依克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ME/EXP/79/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金额为41562.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中国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结算。现代海商有限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HDMU-AY-SQ303094的提单,托运人/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同日,纳依克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汇票,汇票编号与发票编号相同,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汇票按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开具,受票人为杭州交行。1997年11月9日,纳依克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ME/EXP/80/97-98、NME/EXP/81/97-98、NME/EXP/82/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金额分别为20821.80、22376.80、20259.20美元,结算方式为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结算。三井航运会社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MOLU-392591239、MOLU-392591222、MOLU-392591216的提单,托运人/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同日,纳依克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汇票,汇票编号与发票编号相同,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汇票按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开具,受票人为杭州交行。1997年11月17日,纳依克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ME/EXP/83/97-98、NME/EXP/84/97-98、NME/EXP/85/97-98、NME/EXP/87/97-98、NME/EXP/88/97-98、NME/EXP/89/97-98、NME/EXP/90/97-98、NME/EXP/91/97-98、NME/EXP/161/97-98、NME/EXP/165/97-98、NME/EXP/166/97-98、NME/EXP/167/97-98、NME/EXP/168/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金额分别为48549.00、22566.80、21168.00、22596.00、22279.60、22091.60、21115.60、23159.60、22450.00、28200.00、26500.00、23070.00、23562.00美元,结算方式为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结算。三井航运会社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MOLU-392593364、MOLU-392593807、MOLU-392593358、MOLU-392593836、MOLU-392593813、MOLU-392593820、MOLU-392593341、MOLU-392593335、MOLU-392593859、MOLU-392593387、MOLU-3925933370、MOLU-392593842、MOLU-392593393的提单,托运人/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同日,纳依克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汇票,汇票编号与发票编号相同,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汇票按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开具,受票人为杭州交行。1997年11月18日,纳依克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ME/EXP/92/97-98、NME/EXP/93/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金额分别为22128.00、36157.00美元,结算方式为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结算。同日,CMA海运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MUM/008045、MUM/008044的提单,托运人/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同日,纳依克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汇票,汇票编号与发票编号相同,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汇票按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开具,受票人为杭州交行。1997年11月21日,纳依克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ME/EXP/162/97-98、NME/EXP/163/97-98、NME/EXP/164/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金额分别为22870.00、22870.00、28200.00美元,结算方式为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结算。现代海商有限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HDMU-AY-SQ303252、HDMU-AY-SQ303253、HDMU-AY-SQ303206的提单,托运人/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同日,纳依克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汇票,汇票编号与发票编号相同,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汇票按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开具,受票人为杭州交行。1997年11月22日,纳依克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ME/EXP/94/97-98、NME/EXP/95/97-98、NME/EXP/169/97-98、NME/EXP/170/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金额分别为23005.20、22332.00、19358.80、24728.40美元,结算方式为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结算。CMA海运公司、韩进海运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MUM/008144、MUM/008143、BOMI165008、BOMI165007的提单,托运人/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同日,纳依克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汇票,汇票编号与发票编号相同,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汇票按杭州交行开立的编号为LCZE9700651的信用证开具,受票人为杭州交行。纳依克公司将上述单据通过印度银行巴拉德伊斯坦德分行(以下简称伊斯坦德分行),提交杭州交行。1997年12月6日,伊斯坦德分行向杭州交行发出电传,授权其将银行号为26330、26317、26315、26336的单据(对应的票据编号为NME/EXP/164/97-98、NME/EXP/165/97-98、NME/EXP/166/97-98、NME/EXP/170/97-98)在中土畜公司承诺以电汇付款的前提下放单,其他单据在中土畜公司承兑的前提下D/A30天放单,并在承兑后30天付款。1998年1月5日,中土畜公司向杭州交行作出声明,承诺对编号为NME/EXP/164/97-98、NME/EXP/165/97-98、NME/EXP/166/97-98、NME/EXP/170/97-98的单据以电汇方式付款,对其他的22份单据同意承兑。1998年1月12日,杭州交行向伊斯坦德分行发出电传,告知中土畜公司已承兑上述的22份单据,付款期限为1998年2月10日。1998年3月12日,杭州交行向伊斯坦德分行发出电传,告知中土畜公司未支付上述的4份单据的款项。此外,纳依克公司将编号为NME/EXP/57/97-98等十份汇票通过伊斯坦德分行送交杭州交行,向中土畜公司提示要求付款;1997年12月30日伊斯坦德分行通知香港交行,支付方式改为30天承兑交单;1998年1月12日香港交行通知伊斯坦德分行,已经收到开证行的电传,单证已按30天承兑交单条款放单给付款人,付款人已承兑,应于1998年2月8日付款。纳依克公司将编号为NME/EXP/67/97-98等十七份汇票通过伊斯坦德分行送交杭州交行,向中土畜公司提示要求付款;1997年12月26日伊斯坦德分行通知香港交行,支付方式改为30天承兑交单;1998年1月15日香港交行通知伊斯坦德分行,已经收到开证行的电传,单证已按30天承兑交单条款放单给付款人,付款人已承兑,应于1998年2月10日付款。纳依克公司将编号为NME/EXP/156/97-98等三份汇票通过伊斯坦德分行送交杭州交行,向中土畜公司提示要求付款;1997年12月22日伊斯坦德分行通知香港交行,支付方式改为在中土畜公司承诺电汇方式付款的前提下放单。由于中土畜公司一直未付款,纳依克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土畜公司支付欠款1433172.40美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诉讼,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审被告中土畜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公司,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此没有特别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中土畜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纳依克公司提出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由于纳依克公司的住所地在印度共和国,印度共和国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不适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土畜公司是否应对纳依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土畜公司同意承兑和承诺以电汇付款的部分,纳依克公司虽然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或者信件、电报等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在纳依克公司提供的26份发票上均载明出口方为纳依克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同时对交易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条件等具体合同条款都有详细的记载。与国内贸易不同,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商业发票是出口商向进口商开具的发货价目清单,是进出口双方办理结算、报关和纳税的依据,而并非仅是收款的凭证,因此可以证明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身份;2、纳依克公司提供的26份提单,能够证明纳依克公司已经履行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承运人以送交买方;3、在纳依克公司提供的26份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为纳依克公司,受票人为中土畜公司,或应收金额凭发票借记于中土畜公司帐户上。在托收中,汇票的传送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反,纳依克公司作为出票人,通常是卖方,托收行伊斯坦德分行接受纳依克公司的委托代为收款,通常是出口地银行,代收行杭州交行接受托收行伊斯坦德分行的委托代为收款,通常是进口地银行,中土畜公司作为受票人,通常是买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银行的行为均符合各自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中的身份和地位;4、如果说上述单据都是纳依克公司单方出具或提供的,还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中土畜公司的承兑行为就明确表示了其认可纳依克公司提供的单据,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中土畜公司在诉讼中一直辩称该承兑是对香港印华公司的承兑,原审法院认为,承兑是承兑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表示行为,承兑的对象是票据真正的所有者,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纳依克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涉票据的所有者,而中土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香港印华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印华公司)是真正的票据所有者,因此中土畜公司的承兑行为是对纳依克公司而非对香港印华公司作出的。纳依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中土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中土畜公司和香港印华公司之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对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合同成立与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纳依克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提交了相关的单据,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对于纳依克公司诉请的其他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纳依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30份汇票、发票和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无论是伊斯坦德分行和香港交行之间的往来函件,还是伊斯坦德分行嗣后出具的证明,都没有中土畜公司的承兑声明或作为托收行的杭州交行出具的函件予以佐证,其陈述中土畜公司已经承兑相关单据的内容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纳依克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中土畜公司认可和获得了这些单据,即使这些单据都是真实的,也是纳依克公司单方面出具和提供的,中土畜公司并没有进行回应,因此不能够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中土畜公司是否应对纳依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土畜公司同意承兑和承诺以电汇付款的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中土畜公司收取货物后,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纳依克公司主张中土畜公司支付的26张汇票项下的总金额653977.40美元,其中中土畜公司承兑的22张汇票项下的金额为546349美元,到期日为1998年2月10日,利息从1998年2月11日起算,予以确认,中土畜公司同意以电汇方式付款的汇票项下的金额为107628.40美元,中土畜公司作出该声明的时间是1998年1月5日,中土畜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因此中土畜公司应在1998年2月5日前付款,利息从1998年2月6日起算。对于利息计算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计算至纳依克公司起诉之日,即1999年12月21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纳依克公司提供的26份汇票、提单、发票、银行间往来文件以及中土畜公司承兑和承诺电汇付款的声明证明其与中土畜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纳依克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纳依克公司作为卖方已交付货物,中土畜公司作为买方,凭提单收取全部货物并承诺付款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土畜公司抗辩与纳依克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纳依克公司提出的26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纳依克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5日判决:一、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支付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NAIKMARINEEXPORTS)货款653977.4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其中货款546349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2月11日起计算、货款107628.40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2月6日起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NAIKMARINEEXPORTS)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40元,由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负担31640元,由纳依克海产品出口公司(NAIKMARINEEXPORTS)负担37700元。宣判后,纳依克公司和中土畜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纳依克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通知行和委托行均已确认所有单证均已被中土畜公司承兑后提取,一审判决混淆托收法律关系,错误认定证据效力,导致判决失当。二、原审法院在历时长达五年之久的审理过程后,仍然没有就纳依克公司通过印度银行送交杭州交行的单据去向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加以查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纳依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土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中土畜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以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效力错误。中土畜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反映了与香港印华公司之间履约的轨迹和过程,能够印证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无关联性,属认定不当。二、纳依克公司提供的发票、提单、汇票均系单方行为,无法认定具有合同关系。中土畜公司的承兑行为不能证明其认可上述单据并同意付款,中土畜公司另以书面形式“承兑”行为仅是同意支付该些票据项下的货款,但是并未同意向纳依克公司支付。由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因此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土畜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纳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中土畜公司的上诉,纳依克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与香港印华公司毫无关联性,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针对纳依克公司的上诉,中土畜公司答辩称:中土畜公司没有对票据进行承兑,承兑的对象也不是纳依克公司,银行方面称中土畜公司已经作出承兑是单方的陈述,没有中土畜公司的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及证据认证上是否存在不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纳依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6份汇票、提单、发票、银行间往来文件以及中土畜公司承兑和承诺电汇付款的声明足以证明纳依克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及中土畜公司承诺付款的意识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纳依克公司作为卖方已交付货物,中土畜公司作为买方,凭提单收取全部货物并承诺付款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纳依克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中土畜公司作出承诺付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应予驳回。中土畜公司抗辩与纳依克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向杭州交行进行了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但并没有调取到相关单据原件,纳依克公司因此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显然无理。中土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在金额及海产品品种、单价上无法与本案相对应,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中土畜公司上诉认为其承兑行为并非是同意向纳依克公司付款,本院认为,纳依克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中土畜公司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承兑行为系向案外特定他人作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中土畜公司承兑行为的相对人为纳依克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纳依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6份汇票、提单、发票、银行间往来文件以及中土畜公司承兑和承诺电汇付款的声明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土畜公司在承诺付款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纳依克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中土畜公司作出承诺付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0元,由纳依克公司和中土畜公司各负担34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