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陶学先与洪嘉喜、何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先,洪嘉喜,何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陶学先。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委托代理人:陆英彪。被告:洪嘉喜。被告:何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陶学先诉被告洪嘉喜、何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先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洪嘉喜与原告签订一张合股企业分家析产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528992.60元,被告仅支付了228992.60元,至今尚有30万元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厂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528992.60元。两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企业分家协议当天,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528992.6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的证据。法庭依法调取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何英从洪嘉喜帐户上取出42×××92.60元,又以客户名义为原告存入528992.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存、取款凭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款人姓名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存、取款凭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被告抗辩理由相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原告陶学先与被告洪嘉喜达成书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总应收款779771.75元,其中姚培其产值129100元、陶学先产值31907.40元,以后姚培其、陶学先钮扣有质量问题与洪嘉喜无关。现有洪嘉喜付给陶学先69万元,扣去姚培其欠款129100元、陶学先欠款31907.40元,应付陶学先528992.6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何英从被告洪嘉喜帐户上取出42×××92.60元,又以客户名义为原告陶学先存入528992.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根据协议给付原告528992.6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学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原告陶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