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秀与周兴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秀,周兴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陈国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周兴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陈国秀诉被告周兴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秀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周兴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华、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秀诉称:2006年9月24日,被告周兴利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华通加油站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周兴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被告周兴利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0840.7元,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兴利承担;被告周兴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了40813.03元的医疗费。医疗费中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病历只写了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没有说明是八根骨折,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原告的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理由不足;车辆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1组、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医疗费(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3、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单位请假时间及工资情况;4、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6、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修理费发票1份、电动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理费;9、鉴定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10、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周兴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的事实;11、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周兴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兴利认为医疗费中存在非本次事故用药,医疗费中的胃药和感冒药及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门诊病历无异议;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对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单位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伤残鉴定书由法院依法认定;户籍证明和村委证明与本案无关,九级伤残无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的修理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估价结论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修理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支出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原告住院费中所含的伙食费已自行剔除,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核定。被告周兴利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6份、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13.03元及护理费2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国秀对医疗费发票及2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上方所写的500元也没有异议,但收条下方所写的200元原告不知情,原告只知道被告支付过500元的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兴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13.03元及护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周兴利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24日,被告周兴利驾驶其所有的浙D×××××车辆行驶至绍兴市皋埠华通加油站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周兴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周兴利为浙D×××××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829.93元(已扣除两次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2157.1元、误工费8546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施救费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6880.03元,医疗费中包含医保外用药5632.42元。被告周兴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13.03元及护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周兴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其所投保的太平保险直接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被告周兴利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事故用药、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及被告太平保险关于评估费与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利应赔偿原告陈国秀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6880.03元,该款中的77247.6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余9632.42元由被告周兴利自行赔偿。因被告周兴利已向原告预付了41813.03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陈国秀45067元,并将其余32180.61元返还给被告周兴利,被告周兴利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5.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由被告周兴利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