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苏行审监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肖春年与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春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03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肖春年。申请再审人肖春年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6日作出(1995)句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4)苏镇劳养第116号劳动教养决定。肖春年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1日作出(1995)镇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春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肖春年申请再审称:句容市公安局捏造事实,违法拘留申请人。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及(94)苏镇劳养第1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肖春年因对句容市公安局对其做出的拘留决定不服,多次向有关机关控告申诉。在镇江市检察机关作出申请人所控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处理意见后,申请人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用白布书写“募捐进京上访”等内容的条幅,悬挂在县政府和农机公司门口,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申请人还多次尾随有关人员至办公室和家中予以纠缠,并携带农药、斧头至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威胁政法工作人员。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机关的工作秩序和他人的生活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申请人肖春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春年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