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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小娟与朱国华、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娟,朱国华,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叶伯焕,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董小娟,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镇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国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尚家市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伯焕,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刘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董小娟与被告朱国华、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叶伯焕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19日开庭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刘磊为被告,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和张镇纳、被告朱国华和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叶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娟诉称,2006年6月24日22时15分,被告朱国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和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三环东路路口左转这程中,与一辆沿孙塘北路自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B×××××号普通摩托一驾驶员逃逸。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经过三次住院手术后,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因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58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等杂费1662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52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误工费22962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176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65.0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朱国华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称,被告朱国华是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6月24日22时15分,被告朱国华驾驶浙B×××××号轿车是受公司委派履行驾驶职责,因此,被告朱国华依法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称,1、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董小娟支付医疗费共计65758元,并且另已赔偿原告元,此两笔费用应从答辩人确定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的要求明显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时间等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目计算,请法庭对事实进行审查后予以确定。3、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请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6B00997号事故卷载明的情况,对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定,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伯焕答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单据(或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答辩人不具备承担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答辩认认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赔完全是不合情理,更是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而断。被告刘磊来信答辩称,2006年6月24日发生事故时,本人不在现场。本人的身份证于2006年2月15日丢失。本人与被告、原告根本不认识。本人重病在身不能出庭。原告董事小娟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肇事汽车的车主等情况。2、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花费医疗费1215.58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已花费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人陪护原告时所花费的住宿等杂费1662元的事实。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证明3份,证明医疗资料和医疗发票上所载“董晓娟”“黄晓娟”“黄小娟”均系原告董小娟的事实。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被告朱国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部分空白的病历、与病历记载不齐备的医疗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病历予以剔除。对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鉴定书没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餐饮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考虑;对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明无异议。被告叶伯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鉴定书同答辩状的意见;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餐饮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老虎对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明无异议。被告朱国华提供了由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国华系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被告朱国华同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被告叶伯焕没有异议。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提供医疗票据6份,证明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758元。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款3000元。原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承认收到款3000元。被告叶伯焕无异议。被叶伯焕、被告刘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浙B×××××号普通摩托车驾驶同等相关事实,庭审中出示了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于6月27日询问董小娟的笔录、6月30日询问杨玉玲的笔录、7月14日询问叶伯焕的笔录及刘磊的身份证、照片。原告董小娟、被告朱国华、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被告叶伯焕对3份调查笔录及刘磊的身份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6年6月24日22时15分,被告朱国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三环东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一辆沿孙塘北路自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董小娟及杨玉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三次住院计104天,多次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6973.58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持续误工16个月。另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5758元、现金3000元。3、根据董小娟、杨玉林、叶伯焕在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刘磊在工作单位登记的身份证、照片,本院认定刘磊系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刘磊与原告董小娟系朋友。2006年6月24日晚,原告董小娟与女友杨玉林一起在刘磊处玩,当日22时许,刘磊向叶伯焕借用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刘磊驾驶摩托车,载董小娟与杨玉林回公司住所。刘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朱国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刘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事故经慈溪市交通管理部门勘查,虽然无法确认何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但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朱国华驾驶车辆左转弯与直行车辆发生碰撞,可认定为被告朱国华具有未履行安全驾驶和让行义务的过错。被告刘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及事故后逃逸,具有过错。由于被告刘磊驾车是在原告要求上帮助原告回住所的行为,被告刘磊仅具有无偿运送人的身份,原告却同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得益的关系,且原告放任自身安全,允许被告刘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可认定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过错,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过错的程度,确认被告朱国华承担原告损害结果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磊承担原告损害结果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害结果15%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6973.58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206.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由被告朱国华赔偿。被告朱国华驾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叶伯焕系摩托车所有人,应对被告刘磊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计82413.86元,赔偿原告董小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68758元,余款1665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发行。二、被告刘磊赔偿原告董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7660.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三、被告叶伯焕对被告刘磊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小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宁波瑞宝渔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刘磊、叶伯焕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琪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