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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顾文刚与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刚,蒋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顾文刚。委托代理人袁炳谣。被告蒋华。原告顾文刚诉被告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刚的委托代理人袁炳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裕兴房产江城店的见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城区信余里8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000元一月,租金为季付,先租后付。被告入住该房后,仅支付两季度的租金,从2007年5月起未按月支付租金,也拒绝腾空房屋。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上城区信余里8幢3单元205室房屋腾退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产权证,以上一组证据证明位于上城区信余里8幢3单元205室房屋系原告所有。3、暂住人员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时履约,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基于双方合同已于2007年10月29日到期,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原告已无必要与被告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中的物品腾退,将房屋交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顾文刚租金4000元,并将租用的上城区信余里8幢3单元205室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