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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镇花木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郑××。原审被告王××。上诉人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1月15日,陈××(甲方)与杰××公司(乙方)、王××(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经甲方同意,于2006年11月15日借给乙方流动资金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6天。二、乙方某某2007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三、若到期,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能及时将上述资金归还甲方。乙方同意应按逾期天数另行支付甲方每天违约金,直至将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具体款项甲方以宁某新业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业塑胶公司)转帐形式把款项支付给乙方,归还时乙方以同样方式把款项支付给甲方。四、丙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上述借款出现违约,保证期限在本借款到期后720天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月1日,三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经甲方同意,于2006年12月21日借给乙方流动资金计人民币9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乙方某某2007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其他内容与前一协议一致。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07年2月12日借给乙方流动资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1天。乙方某某2007年3月4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甲方。其他内容同前。2007年2月12日,王××向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2007年2月12日到2007年3月4日。查明汇款情况:2006年11月9日新业塑胶公司甲给杰××公司200万元,2007年1月31日杰××公司转帐交付新业塑胶公司102万元。2007年2月1日新业塑胶公司甲入杰××公司150万元,2月2日50万元,2月12日200万元。同年3月2日,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2007年2月12日向陈××借的200万元,争取在四月中旬还款。另查明,两被告陆某某经归还原告合计61万元。2007年7月10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301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与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杰××公司所借的2006年11月15日200万元、2007年1月1日98万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2007年2月12日200万元约定在2007年3月4日归还,还款时间已经届满,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尚欠款项,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确定。杰××公司认为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某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437万元,并自2007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8元,由原告陈××负担8306元,被告杰××公司、王××负担40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l、按照二份《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陈××应在2006年11月15日和2007年1月1日分别提供借款200万元和98万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提供借款。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同新业塑胶公司乙在借款关系,且在本案所涉借贷之前已发生。原审法院也未就此事实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竟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从陈××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发生于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约定的当天,也可推论前二笔借款陈××未实际提供。2、原审以实际履行为由,认定陈××诉称的第三笔贷款,显属错误。因为证明第三笔贷款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原件;即使该《借款协议书》曾存在过,杰××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王××出具了借条给陈××,原借贷关系也已转为陈××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后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明确为王××向陈××借款。(二)、原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事实,保护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的原审诉讼请求。陈××在法定期限内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承认收到从新业塑胶公司甲入其银行帐户的498万元款项,承认与陈××签署过2006年11月15日和2007年1月1日二份《借款协议书》,上诉人又无法回避杰××公司从未与新业塑胶公司发生过包括借款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新业塑胶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款是杰××公司与陈××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和98万元款项是向新业塑胶公司借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王××出具给陈××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从一个侧面亦可印证出借方系陈××,因为该笔款项同样是从新业塑胶公司银行帐户中汇给杰××公司的。对此,陈××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3、关于2007年2月12日的借款,原审认定正确,现又提供了宁某市电信部门清单一份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2007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2006年9月30日,新业塑胶公司支付给杰××公司150万元的中国某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2、2006年9月30日,新业塑胶公司支付给杰××公司50万元的中国某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3、2006年10月8日,杰××公司支付给新业塑胶公司200万元的中国某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4、2006年10月13日,新业塑胶公司支付给杰××公司100万元的宁某市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5、2006年11月7日,杰××公司支付给新业塑胶公司100万元的中国某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1-5,拟证明除本案讼争的款项外,杰××公司与新业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向二审提交下列证据:证1、宁某电信部门清单一份,证2、由杰××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传真给陈××的2007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书》传真件(杰××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一份,证3、有陈××签名后传真给杰××公司的2007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1-证3,与陈××向原审提交的证据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相互印证,拟证明陈××与杰××公司2007年2月12日发生20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4、新业塑胶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拟证明新业塑胶公司与杰××公司为发生过包括借贷关系在内的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的事实,陈××与杰××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新业塑胶公司按照陈××的要求,把款项汇给杰××公司。证5、2006年9月29日《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6、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即2006年9月30日,新业塑胶公司支付给杰××公司150万元、50万元的中国银行的进账凭证;宁某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一份,即2006年10月8日,杰××公司支付给新业塑胶公司200万元的宁某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证5-6,拟证明在本案讼争的款项之前,杰××公司已与陈××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证据反而可以印证我方向二审提交的证据5、6,该款与本案讼争的三笔借款一样,借款人都是杰××公司,出借人陈××,通过新业塑胶公司支付。对陈××提交的证据材料,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清单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且不事实,如果已经有借款协议存在,就不可能再由王××出具借条。2007年2月12日借款应该以借条原件的约定为准。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依法出庭作证,且新业塑胶公司与本案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证据5中也没有明某某定企业转帐是哪个企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之前,上诉人与新业塑胶公司之间就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和5予以认定。对陈××提交的证据1、2和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6予以认定;关于要求调查核实宁某电信部门清单一份的真实性的申请,认为该核实内容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关系不大,对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2006年9月29日,陈××(甲方)与杰××公司(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经甲方同意,于2006年9月30日借给乙方流动资金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二、乙方某某2006年10月9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三、……具体款项甲方企业转帐形式把款项支付给乙方,归还时乙方以同样方式把款项支付给甲方。2006年9月30日,新业塑胶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杰××公司150万元和50万元。2006年10月8日,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新业塑胶公司200万元。2006年10月13日,新业塑胶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杰××公司100万元。2006年11月7日,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新业塑胶公司100万元。另查明,新业塑胶公司与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之间既无业务往来也无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杰××公司对落款为2006年11月15日和12月31日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的是陈××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杰××公司承认在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扣除2007年1月31日的102万元,共收到新业塑胶公司甲款298万元,但认为此款是向新业塑胶公司所借,但在原审中提供不出与新业塑胶公司乙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二审中虽提交了证据五份,但仍不能证明其所收到的款项是向新业塑胶公司所借。根据两份《借款协议书》中明某某定具体款项通过新业塑胶公司支付,虽汇款支付时间与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有所不符,但结合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所载明的的内容,即新业塑胶公司与杰××公司及王××之间无业务往来和借贷关系,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5日、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298万元陈××已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正确。关于2007年2月12日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杰××公司还是王××的问题,陈××提交的2007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书》虽然是传真复印件,但杰××公司当天收到的200万元也符合该传真复印件中约定的方式,即通过新业塑胶公司甲入杰××公司的帐户,结合本案争议的前两笔借款支付方式,原审对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认定已经得到了履行,于法有据,亦正确。至于王××又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否按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原借贷关系已转为陈××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本案的整个借款事实以及二审中查明的在本案讼争的借款之前双方之间已经有通过新业塑胶公司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陈××当时取得该借条时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作为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得到保障,不可能会随意免除债务人的义务而对自己债权实现不利,王××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应该视为其作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常情,也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因此,陈××主张的2007年2月12日系与杰××公司之间发生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予认定。鉴于杰××公司已经归还了61万元款项,原审判决杰××公司应归还尚欠陈××的借款437万元,王××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前两笔借款系发生与新业塑胶公司之间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8元,由上诉人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勇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