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雁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振有与王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有,王社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雁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何振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子洲县,村民。被告王社会,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有诉被告王社会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审 判 长 胡立冰审 判 员 袁焕香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