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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雁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振有与王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有,王社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雁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何振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子洲县,村民。被告王社会,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有诉被告王社会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审 判 长  胡立冰审 判 员  袁焕香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