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与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三家弄口。法定代表人:杜国柱,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国柱、委托代理人季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和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工程,在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价值3900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1.5%计息,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900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390009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息1.5%计息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还有寿亦明代表被告公司和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3、被告公司及寿亦明与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寿亦明作为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工地负责人和原告发生业务;4、送货单(原件)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等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对,是寿亦明个人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应由寿亦明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质保单(原件)一份、质监站检测报告(原件)四份,证明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地的钢材在2007年3月7日全部送到工地,检测在2007年3月21日完成,全部工地上的钢材都是那时候检测完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来源有疑问,协议书是寿亦明个人所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协议书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寿亦明系建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故寿亦明在工地所涉范围内的购买钢材行为应视作代表被告,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此协议只是意向,对此辩解被告没有依据,被告既然签订了合同,合同就已生效,事后也未解除合同,且实际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工地大部分是由寿亦明负责建造,协议中寿亦明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在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永华签字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送货单中寿亦明的签字是事后补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是寿亦明个人所出具的欠条,由寿亦明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经过庭审及结合其他证据(主要是被告与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寿亦明是代表被告公司,所以他出具的工地上欠钢材的欠条应代表被告公司,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质保单不是发票,不能证明数量,真实性也无法判断,检测的钢材中有多个公司的钢材,但被告在汇总时没有计算在内,这也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向其他单位购买钢材及检测钢材的依据,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无关,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与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寿亦明又与嘉善明亿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建造的范围、单价及其他有关事项。同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寿亦明又与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了建造的范围、单价及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寿亦明在2007年3月至6月间分9次向原告方购买钢材,合计价款39000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寿亦明在2007年6月13日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钢材款390009元,并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1.5%计息,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寿亦明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此买卖关系中,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供货之前,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寿亦明索取了二个工地的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合同均证明了工地是被告公司承建,并由寿亦明作为工地负责人,钢材也均送到了被告的天凝工地,在送货单上也全部由工地负责人寿亦明签名确认,故本案的买卖关系成立。寿亦明在原告提供的二个协议中均是代表了被告公司签字,特别是在被告与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寿亦明并列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同时双方加盖了自己单位的公章。由此不难可以看出,寿亦明是代表被告公司,完全可以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买卖关系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寿亦明的结算行为也依法有效。原告在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9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寿亦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买卖关系不成立,寿亦明出具的欠条系他个人行为,由他个人自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390009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息1.5%计息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钢材款390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逾期付款损失(按390009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息1.5%计息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