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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宋林虎与陈永泉、王华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林虎,陈永泉,王华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莉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娟。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上诉人宋林虎为与被上诉人陈永泉、王华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林虎的委托代理人丁蓉、胡莉莉,被上诉人陈永泉、王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宋林虎与被告陈永泉之间素有工程业务往来,被告王华娟系被告陈永泉之妻,观光园系原告开办的企业。2004年10月26日,原告宋林虎向被告陈永泉出具欠条1份,载明原告欠被告纵横集团挖河工程款20.8万元,并写明该款需被告陈永泉及案外人杨阿云两人均到场可取。2005年1月24日,原告宋林虎通过观光园帐号支付给被告王华娟工程款18万元,被告王华娟以陈永泉的名义出具收条1份,载明其收到纵横工程款18万元。2006年1月26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陈永泉纵横工程款10万元,并将原来20.8万元的欠条收回,重新写了一张10.8万元的欠条,并出具一张声明,称被告王华娟所写18万元的收条作废。2007年,被告陈永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宋林虎支付10.8万元的工程款。宋林虎认为其在2005年1月24日已支付了18万元,在2006年1月26日又支付了10万元,两笔合计28万元,已大大超过应付的欠款20.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7)越民二初字第453号判决,认定宋林虎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后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并声明18万元的收条作废,说明双方在当时已对18万元的款项性质作了变更,该款已充抵在其他工程款中,故宋林虎仍应支付10.8万元欠款。判决后,宋林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另查明,200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观光园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做挖湖工程,工程款共计18万元。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电话录音摘抄件,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承揽过多处工程。如仅就纵横工程款而言,截至2004年止原告仅欠被告20.8万元,在支付了18万元后仅欠被告2.8万元,但在2006年1月24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纵横工程款10万元,已大大超过了其欠被告的债务,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归还多付的款项,反而在收回20.8万元欠条的同时又向被告出具10.8万元的欠条,并在同一天写字条声明被告王华娟所写的18万元的收条作废,而并未收回18万元的款项。说明原告对被告还负有其他债务,且该18万元已充抵了其他债务,不再作为纵横集团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在453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确实向原告承揽过生态观光园的工程业务,只是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原告认为工程款是10万元左右,工程款已结清,但被告认为工程款是18万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虽然被告王华娟写下纸条称该合同是为了向银行取款之用,但这并不代表该合同中所写的工程实际不存在。原、被告的陈述与生态观光园工程合同基本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过程,可以认定该18万元在2005年1月24日付款时确实作为纵横工程款,但在2006年1月26日其用途已改为观光园工程款,纵横工程款已另行结算。故被告收取的18万元系其应得的观光园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林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宋林虎负担。宋林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对上诉人在2005年1月24日以作为纵横集团挖河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18万元,在2006年1月26日将其用途改为观光园工程款,对纵横集团工程款已另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收取18万元其系应得的观光园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的这一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更是对已经生效的(2007)越民二初字第453号判决的曲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观光园工程从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观光园工程的工程量和所相应的工程款为18万元。所谓仙人谷工程承包协议书,仅作银行取款之用,并非有效合同,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18万元为仙人谷工程款。其次,(2007)越民二初字第453号判决书,关于对200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从仙人谷观光园帐户支付的18万元现金,在2006年1月26日结算时已改变用途,同时认为该18万元款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永泉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该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纵横集团挖河工程款没有关联,但没有认定该18万元已作为仙人谷工程款冲抵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是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45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对上诉人明显不利的理解。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直接证据支撑,是靠主观推断任意曲解生效法律文书而作出的,显属错误。2005年1月24日上诉人出具现金支票支付纵横工程款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结算纵横工程款须两人同时到场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的18万元系不当得利,理由完全成立,2005年1月24日上诉人出具现金支票支付纵横工程款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结算纵横工程款须两人同时到场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利益取得人收取上诉人18万元款项,没有合法合理的根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永泉、王华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毫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本案向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唯一依据是第二被上诉人王华娟于2005年1月份出具的收取18万元的收据,但是在一审庭审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份18万元的收条已经申明作废了。所以说,作为上诉人仍然依据作废的一份收据来起诉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8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05年1月,但是在事隔一年之后,2006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时候,上诉人出具给了被上诉人三份欠条,其中一份是108000元、一份是70000元,还有一份是5000元。所以说,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18万元的款项的时间在前,双方的结算行为在后,作为上诉人断章取义地拿出18万元的欠条,以不当得利来起诉两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绍兴县仙人谷生态农业观光园存在着工程承包关系,这一点在一审法院45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所以说,本案所涉及的18万元是鉴于绍兴县仙人谷生态农业观光园工程承包关系而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自己在453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即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着多处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8万元款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是不当得利而取得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道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仅针对纵横集团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且还对其他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同时也需要证明该份欠条上面最后一句话,可以反映出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收条作废,充抵其他债务。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因为原件在453号案件中,所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不能证明是充在哪一部分款项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承揽过多处工程,且根据上诉人在453号案件中的陈述,对被上诉人曾承揽过生态观光园工程双方均无异议,结合观光园工程合同约定的款项及18万元付款情况,同时结合2006年1月26日双方就纵横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4日收取的18万元在当时系纵横工程款性质,但在2006年1月26日其性质已改为观光园工程款,纵横工程款已另行结算。本院认同原判决的分析意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18万元系其应得的生态观光园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取的18万元工程款属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453号案判决书仅认定双方在2006年1月26日结算时改变了2005年1月支票付款的性质,及该款项涉及双方其他法律关系,并未作出18万元已充抵在其他工程款中的明确认定,同时原判决在引用法律名称时出现笔误,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宋林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