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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慎伯明与朱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伯明,朱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慎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康。被告朱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巨辉。原告慎伯明为与被告朱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期间原告慎伯明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要求与被告朱郎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康、被告朱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丝,尚欠10,000元货款没有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事实,但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5月2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欠10,000元的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妻子还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在结算签字时没有将这5,000元算进去,实际只欠原告5,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被告签字确认欠10,0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丝,2007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另行有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仅欠原告货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郎应支付给原告慎伯明货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